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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2024〕张行复第23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4-30 09:49: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23号

申 请 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凤凰)不罚决字〔2024〕2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凤凰)不罚决字〔2024〕2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30日去钱某某公司讨薪,被公司老板钱某某殴打。现场有公司人员在旁,然后我报警了。凤凰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调解室内钱某某本人承认打了我,有视频和监控可查看的,现给予证据不实不予处罚,本人不服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公(凤凰)不罚决字〔2024〕2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钟某某指控钱某某殴打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1月30日9时40分许,我局凤凰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某汽配因讨要工资问题,报警人被老板用水杯砸了腰。凤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置,经现场询问发现,系钟某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江苏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内向钱某某讨要工程款引发纠纷,钟某某指控被钱某某用水杯砸了其左侧腹部,钱某某指控被钟某某用拳头殴打左侧肩膀,双方均未受伤,民警现场调解不成后,将双方带回所内继续调解。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民警遂于当日受案,并依法传唤钟某某、钱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季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童某制作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钟某某指控称:其与钱某某在江苏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三楼钱某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发生争吵,并未发生打架,后被人劝至公司二楼玻璃房,钱某某又过来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钱某某拿了一个玻璃杯砸在其左侧腹部。钱某某指控称:其与钟某某在江苏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三楼其办公室内因工程款发生争吵,钟某某把门关上后,用拳头打了其左侧肩膀,后钟某某被人劝至公司二楼玻璃房,其后来又至玻璃房时,钟某某故意把桌上两个玻璃杯掸到地上砸碎了,其也拿了一个玻璃杯朝桌子一扔,并未砸到钟某某。证人季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童某的证言均未看见钟某某殴打钱某某,也未看见钱某某用杯子砸到钟某某。钟某某与钱某某因讨要工程款发生争吵,钟某某指控钱某某用玻璃杯砸到其左侧腹部,钱某某指控钟某某用拳头打了其左侧肩膀,双方体表均无明显损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钱某某殴打钟某某、钟某某殴打钱某某,双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钟某某指控钱某某对其殴打、钱某某指控钟某某对其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对钟某某、钱某某涉嫌殴打他人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调查,钟某某指控钱某某对其殴打、钱某某指控钟某某对其殴打的证据不足,钟某某、钱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钟某某、钱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月30日,我局凤凰派出所对该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钟某某、钱某某依法传唤至凤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并对在场证人季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童某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8日、2月29日,办案民警分别再次传唤钟某某、钱某某接受询问调查。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钟某某、钱某某,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张公(凤凰)不罚决字〔2024〕2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钟某某询问笔录;6.钱某某询问笔录;7.季某某询问笔录;8.王某某询问笔录;9.宋某某询问笔录;10.童某询问笔录;11.抓获经过;12.案发现场照片;13.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户籍信息资料。

经查:2024年1月30日9时许,张家港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接到申请人钟某某报警称其在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某汽配因讨要工资问题,被老板用水杯砸了腰。民警赶至现场处警,申请人指认被钱某某用水杯砸其左侧腹部,钱某某指认被钟某某用拳头殴打左侧肩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当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对“钟某某被殴打案、钱某某被殴打案”受案调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钟某某、钱某某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证人季某某、证人王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证人宋某某、证人童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钱某某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张公(凤凰)不罚决字〔2024〕2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钱某某。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5.钟某某询问笔录;6.钱某某询问笔录;7.季某某询问笔录;8.王某某询问笔录;9.宋某某询问笔录;10.童某询问笔录;11.抓获经过;12.案发现场照片;13.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14.送达回执;15.户籍信息资料。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指控钱某某用水杯砸其左侧腹部。但钱某某辨称其只是因为生气将玻璃杯往桌上扔,后玻璃杯碎了,但未砸到申请人。现场证人季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童某均陈述未看到钱某某用杯子砸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仅凭申请人的陈述不能证实钱某某实施了用杯子砸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钱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受案,后传唤申请人钟某某、钱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对证人季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童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钱某某、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凤凰)不罚决字〔2024〕2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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